|
|
| 来源 |
|
作者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日期 |
2007-10-25 9:33:43 |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备案材料后,应认真审核备案材料,对定级合理、材料齐全的,应当完整准确记录和保存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审核备案材料后,认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所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不符合等级保护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书 面通知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或重新定级。 第九条 等级保护备案表填注事项和前款所要求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更时,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备案公安机关。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手续的,根据《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
| 上一篇:《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施方案》 |
| 下一篇:《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评审实施细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