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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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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浙江省人民政府 |
日期 |
2007-10-25 9:07:51 |
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和措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未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础信息网络与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定期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测评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性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并处二千元罚款;涉及泄密、失密的,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审定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的保护等级。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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