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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浙江省人民政府 日期 2007-10-25 9:07:51
第十一条对于包含多个子系统的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各子系统的重要程度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第十二条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安全测评,符合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信息系统投入运行或者系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选定或者审定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细则由省公安部门制定。
  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切实保障信息系统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加强对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信息的安全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每年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测评,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测评。
  第十六条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根据事件的可控性、地域影响范围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的严重程度,实行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按照省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通信基础网络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省有关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受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四)依法查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保密工作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受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三)依法查处信息泄密、失密事件;
  (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密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涉及密码管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违反密码管理的行为和事件。
  第二十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范;
  (三)组织专家审定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
  (四)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资讯和技术咨询;
  (五)根据预案规定,组织落实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在运营、使用中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泄密失密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信息系统保护等级或者自行选定的保护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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