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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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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日期 |
2007-10-24 14:50:18 |
第十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暂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不得销售境外研制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详细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产品的名称、型号、用途、数量。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每季度将销售登记情况如实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汇总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给在华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核验其持有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往境外的,按照密码产品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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