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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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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日期 |
2007-10-24 14:50:18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销售实行许可制度。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以及相应的资金保障; (三)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证明其符合本规定 第六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所列条件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备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察。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所设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申请单位从事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十条 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自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设立分支机构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更换手续。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自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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