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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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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日期 |
2007-10-24 14:46:06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生产活动,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包括商用密码产品的研制开发。 第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生产。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的品种和型号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商用密码发展的需要,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开发、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场所,具有确保商用密码产品质量的设备、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原则上定期集中进行。 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填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申请表》,提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国家密码管理局对通过初审的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四)国家密码管理局作出指定决定并告知指定结果。 第八条 被指定为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布。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有效期3年。 第九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自取得《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进行年度考核。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之前,填写《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考核表》并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于3月31日之前将考核意见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考核结果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布。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资质。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填报考核材料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取得《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未满6个月的,不参加该年度的考核。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更换手续。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生产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在研制出产品样品后向国家密码管理局申请产品品种和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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