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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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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日期 |
2007-10-24 14:44:45 |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科研活动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 商用密码技术资料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防止商用密码技术的泄露。 第十八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不得雇用外籍人员或者境外人员参与商用密码科研活动。 第十九条 参与商用密码科研项目评审、管理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研究内容、技术方案和科研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商用密码科研定点单位证书》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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