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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来源 作者 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 日期 2007-3-5 16:58: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学工作者。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序;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 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字实力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产生单位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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