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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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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 |
日期 |
2007-3-5 16:38:29 |
第一条 为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做好保密工作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党和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职务的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相当县(处)级的党政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必须自觉接受保密监督,模范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三)不擅自或指使他人复制、摘抄、销毁或私自留存带有密级的文件、资料。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复印件应按同等密级文件管理。 (四)不在非保密笔记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记录、传输和储存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五)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进行社交活动;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时,须经本单位保密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并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六)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送党和国家秘密。 (七)不准与亲友和无关人员谈论党和国家秘密,管好身边工作人员和配偶、子女。 (八)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讲演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九)不在涉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涉及或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应事先报经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十)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四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对保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在研究、部署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工作时,要同时对保密工作提出要求,作出安排,做到业务工作管到哪里,保密工作也要管到哪里。 第五条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要带头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定期听取保密工作的情况汇报,及时解决保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应结合实际,提出贯彻执行上级保密工作方针、政策、指示、决定的具体意见和措施,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及时处理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失泄密事件。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以及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应当履行以下保密工作职责: (一)健全和完善保密组织,由一名领导主持保密委员会的工作;选配保密干部从事日常的保密管理工作。 (二)及时组织传达学习上级的保密工作文件和指示,有计划地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保密法规,制定实施保密工作计划。组织依法定密工作,健全各项保密规章制度,加强保密管理,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涉密的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负责采取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主办的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会议或项目,组织制定保密工作方案,采取保密措施。 (六)认真总结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组织查处失泄密事件,表彰保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七)积极支持保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工作,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为保密部门和保密干部做好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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